Page 1 of 1

要求各国和其他相关国际行为者采取

Posted: Tue Mar 25, 2025 7:10 am
by arzina221
然而,特别是自全球金融危机以来,人们越来越多地尝试通过从现有国内法律和惯例、国际(人权)法以及更普遍的国际关系原则中推断出相关原则和规则来填补这一规范空白。这些已在许多软法文书中得到概述,例如,贸发会议关于负责任的主权借贷原则(2012 年)、关于外债与人权的指导原则(2012 年)、关于主权债务重组过程的基本原则(2015 年)和关于经济改革对人权影响评估的指导原则(2018 年)。这些文书的目的并非是在国际法下创造新的权利或义务,而最终是为了“说服和影响国家和其他主体在主权借贷方面的行为”(目前还不确定它们是否已经做到了这一点)(Esposito 等人,上文)。

主权过度借贷(假设这种“过度”总是可以明确定义,见下文)本身并不被国际法禁止。尽管如此,这种做法的系统性风险如今已得到充分认可,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共同承担防止不可持续债务状况的责任”(联合国大会第 65/144 号决议,第 3 段)这一理念已在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实践中得到体现,这些机构代表了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另见《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议程》,2015 年,第 97 段)。然而,债权人预防责任的法律范围仍不明确。

预防原则一切可用措施,不得对环境、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也不得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这一原则最初是在环境法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并逐渐被多 秘鲁资源 项多边条约所接受(包括一些人权条约以及 1948 年的种族灭绝公约和 1984 年的酷刑公约),如今被认为与习惯国际法相对应,当然也与环境保护有关。然而,在主权融资的背景下,鉴于上述国际规则和实践的稀缺性,预防仍然被视为一项“指导原则”,旨在影响相关行为者的行为和国际法的发展。目前,债权人“防止不可持续债务状况的责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可以说就是在贷款前进行尽职调查,对公共债务可持续性进行全面、客观和可靠的评估(定义为“预计借款人将能够继续偿还债务,而未来收入和支出平衡不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大幅调整”,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评估可持续性》,2002 年,第 7 段)。贷款方(无论是私人还是公共、双边还是多边)有责任“根据现有的最佳信息并遵循客观且商定的尽职调查和国民账户技术规则,对主权借款人的贷款偿还能力进行现实的评估”,这一责任已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原则》所承认(原则 4,“负责任的信贷决策”),并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欧洲稳定机制(见《欧洲稳定机制条约》第 13(1)(b) 条)的实践的确认,其中债务可持续性是提供金融支持的一项关键要求,而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而言,债务可持续性对于在提供援助之前是否需要进行债务重组的任何决定也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评估债务可持续性,这些机构以及所有金融和财政监督机构都采用了不同的方法,其定义可能涉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艺术与科学之间的平衡,微小的调整可能会改变二元[即可持续/不可持续]结果”(Rediker 和 Crebo-Rediker,《新冠疫情不确定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20 年 4 月 14 日)。此外,近年来,欧盟机构和一些成员国尤其多次支持“灵活化”现有财政规则,包括以债务可持续性为先决条件,以使法律与当前的政治需要保持一致。例如,为了参与向希腊提供的财政援助,2010 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被迫修改其提供特殊 SBA 融资的“公共债务在中期内可持续的可能性很高”的要求,将以下情况纳入其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难以明确地说债务在[中期]内可持续的可能性很高[……但]存在很高的国际系统性溢出风险”(第 426-427 页)。